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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49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5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徐某某**路**弄**号**室。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徐某某三汇路南侧漕溪路西侧路口附近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586元。后经家人劝阻,刘某某将窃得车辆停放于本市徐某某龙漕路南侧龙吴路西侧路口附近非机动车停放点。

同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徐某某**路**弄**号**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上海市徐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盗窃王某某价值人民币1,586元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现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被害人王某某。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案破情况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情况、身份情况。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本次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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