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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19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4********,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乡**庄**村**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途径本区**镇**村李家**号时因突发大雨而进入该处院落内避雨,后趁无人之机,临时起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底楼车库内价值人民币259元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1辆。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损失已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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