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97********,汉族,中专毕业,司机,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2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在开发区**广场吃饭,期间刘某某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借用刘某甲手机打电话,偷偷进入刘某甲的手机微信,给自己的微信帐号转账2000元,后将手机上的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短信删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全部损失,刘某甲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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