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1〕2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4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西大寨村158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村**号。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21年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1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奥斯卡酒吧,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田某某放在酒吧一卡座沙发上的黑色OPPO牌A7手机1部(无法估价)。
2、2020年12月1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酒吧一卡座沙发上的价值人民币3332元的黑色荣耀牌30Pro手机1部。
2020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奥斯卡酒吧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已退赔并获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退赔并获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刘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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