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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株洲市炎陵县,无业,住炎陵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广场**栋**号房间内,趁其老板肖某某离开房间之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其钱包内窃取现金300元,并用手机拍下被害人肖某某两张银行卡及身份证信息,尔后用自己的手机套用被害人肖某某银行卡卡号和身份证信息找回支付宝密码,通过更改支付宝登陆密码套取到支付密码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分次将被害人肖某某支付宝所绑定的银行卡内3100余元转走,所获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对案、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且系初犯、偶犯,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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