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301991********,**,务工,住山东省东明县**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晚至同年9月24 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先后四次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福旺路*号杭州**建材有限公司院内盗窃钢筋。其中两次窃得钢筋共约850斤,另两次未窃得财物。后刘某某将所盗窃的钢筋销售得款人民币8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被不起诉人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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