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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高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至12日,刘某某至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水碧桥村,盗窃作案3起,窃得花卉4盆,价值合计人民币11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6日21时许,刘某某至高淳区**镇**桥**村徐某某经营的“**超市”门口,窃得菊花一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2元。

2. 2019年11月7日21时许,刘某某至高淳区**镇**桥**村徐某某经营的“**超市”门口,窃得菊花一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38元。

3. 2019年11月12日21时许,刘某某至高淳区**镇**桥**村**号**院内,窃得“一品红”二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54元。

2019年11月13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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