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至12日,刘某某至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水碧桥村,盗窃作案3起,窃得花卉4盆,价值合计人民币11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6日21时许,刘某某至高淳区**镇**桥**村徐某某经营的“**超市”门口,窃得菊花一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2元。
2. 2019年11月7日21时许,刘某某至高淳区**镇**桥**村徐某某经营的“**超市”门口,窃得菊花一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38元。
3. 2019年11月12日21时许,刘某某至高淳区**镇**桥**村**号**院内,窃得“一品红”二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54元。
2019年11月13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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