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2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区**-**-**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8日9时30分许,在本市龙潭区龙潭山正门,明知毕某某(已判决)欲盗窃电瓶车,仍帮助其寻找目标车辆,并帮助毕某某转移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00元。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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