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五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02月2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6月0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06月0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下旬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了搭盖笋厂使用木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大湖镇“车对坑”山场内砍伐了杉木25株。经鉴定:被砍伐25株杉木属于永安市林业股份(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林木立木蓄积达3.416立方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缴纳生态公益补偿保证金人民币41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01月22日到永安市公安局大湖派出所自动投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01月22日扣押刘某某用于砍伐林木的木工斧壹把。涉案被采伐的林木木料20株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林木损失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林权证、赔偿谅解书、生态公益补偿协议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为搭建笋厂使用木头,擅自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25株,立木蓄积3.416立方米,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盗伐林木的数量刚过犯罪起刑点,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缴纳生态公益补偿金等情节,案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0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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