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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刑检刑不诉〔2019〕11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批准,于2018年1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犯罪嫌疑人刘莉在自己位于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经营的药店内,通过非正规渠道从化名为“李伟”的男子处购买降压溶脂三代明菊胶囊保健品,并以牟利为目的向外销售,降压溶脂三代以每大盒40元在药店向蔡永强等人销售。经检验,降压溶脂三代明菊胶囊内含有硝苯地平等国家禁止添加进保健食品的成分。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莉配合公安机关将化名“李伟”的犯罪嫌疑人钟抓获。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嫌疑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过态度好,销售数量较少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钟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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