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号码:4302111967********,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住石峰区**镇**组**号,经商。2019年1月1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12月4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补查重报。
衡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到2018年间,谭某某(另案处理)以120-145元每箱的价格将数百箱伪劣蚊香销售给了株洲市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销售共计约10余万元。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11月10日,刘某某向谭某某转账108300元,购买成品蚊香。随后刘某某再以每箱10左右的差价在市场上对外出售,所购蚊香全部售出,销售金额约13万元,获利约20000余元。
经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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