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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塔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绰号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乡**村**组**号**号,住北塔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6月1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信某某(已起诉)将在酒店等地收购的要情酒包装、瓶盖、酒瓶等包材,贩卖给曾某某(已起诉)用于制造湖南**酒业公司的要情酒,共计销售54572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情节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信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辨认及提取笔录;6、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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