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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玩忽职守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西检职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78********,汉族,硕士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镇**委**组,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小区**座****室,系吉林省梨树县公安局民警。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指定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18日、2020年4月30日至5月15日);因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月18日、4月19日至5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4日,吉林省梨树县**镇****村发生强拆毁财、伤害案件,由时任梨树县公安局**大队****中队中队长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负责办理此案。

2011年4月8日,吉林省梨树县**镇****村保安队付某甲、张某甲、董某某、蒋某某、付某乙、吕某某、李某甲七人受王某甲贿买、指使,顶替在强拆中手持镐把的年轻男子,向梨树县公安局投案,并出具假证明进行包庇。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证词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只是片面采信付某甲、张某甲、董某某、蒋某某、付某乙、吕某某、李某甲七人的供述,未能依法采用客观证据,调取该案证据不客观、不全面、不积极、不深入,导致王某甲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李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当时未被追究法律责任,遭遇暴力强拆的群众多次上访,社会影响恶劣。现本案涉及到的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妨害作证的行为、李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以及付某甲、张某甲、董某某、蒋某某、付某乙、吕某某、李某甲七人的包庇行为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梨树县公安局集体讨论案件会议记录、付某甲、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案侦查卷宗、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吕某某、董某某、蒋某某、付某乙、孙某甲、刘某乙、杜某某、孙某乙、崔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崔某乙、倪某某、刘某丙、李某丙、赵某某、孙某丙、陶某某、陈某某、纪某某、苑某某、刘某丁、钱某某、马某某、张某乙、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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