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公诉刑不诉〔2018〕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6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湖南省**队长,住新化县**区**楼**栋**楼**镇**宿舍**栋**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2017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12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8日下午,新化县**队长、被不起人刘某某接到群众举报,称新化县**镇**煤矿私设暗管排污。4月29日上午,被不起人刘某某带领一中队康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煤矿现场调查,发现**煤矿废水处理池的进水口旁村级公路下面的马路已被举报人挖开,露出了地下的暗管口,暗管里正在排放污水。为了验证是不是暗管,吴某某将一个塑料水瓶丢进举报人挖开路基露出的暗管口,塑料水瓶从排污口流了出来,孙某某现场拍照固定了证据。经核实,发现暗管里排放的污水正是从**煤矿进水口直接流出来的。于是刘某某等人就找到**煤矿负责环保的地面矿长谭某某,在该煤矿一楼的办公室进行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记录人吴某某,谭某某承认当时现场正是在通过暗管排放污水的事实。并且在该办公室里还制作了一份现场检查笔录,笔录人康某某,也认定了**煤矿正在通过暗管排放污水的事实。谭某某在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上面都签了字,笔录时间2015年4月29日。在这两份笔录上,刘某某作为调查人也签了字,这两份材料都由吴某某保管。当天下午,刘某某把这个情况向新化县环境保护局分管副局长郭某甲进行了汇报,并把检查笔录和调查笔录等现场调查材料拿给郭某甲看了。郭某甲看完材料后说要向局长邹某某进行汇报。同月30日上午9时许,**煤矿原矿长、股东郭某乙、时任董事长郭某丙、时任该矿党支部书记,负责地面工作的曾某某、谭某某来到环境监察大队办公室,郭某乙、郭某丙去找了郭某甲等人,曾某某和谭某某找到刘某某,曾某某提出要求查看一下在**煤矿调查谭某某时制作的调查笔录,刘某某于是就安排吴某某把谭某某的调查笔录给了曾某某,谭某某见状就把调查笔录抢到手里跑出了办公室。刘某某看到这个情况就要求曾某某去找谭某某,把调查笔录拿回来。曾某某把谭某某找了回来,刘某某就做谭某某的工作,郭某甲也要求谭某某把调查笔录拿出来,谭某某只好把调查笔录找了回来。曾某某对刘某某讲调查材料中记录的暗管排污事实不对,做暗管排污处理是要抓人的,后来和谭某某又去找了郭某甲。同年5月6日早上上班时,郭某甲把刘某某喊到办公室,称他请示了邹某某局长,等下曾某某和谭某某要来,你们要以排污口设置不规范为事实重新制作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刘某某同意了,回到办公室后对吴某某和康某某讲等下**煤矿的谭某某和曾某某要来,你们按排污口设置不规范的事实重新对他们制作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笔录时间4月29日,笔录地点**煤矿,把材料作好。吴某某和康某某同意了。9点钟许,郭某乙、曾某某、谭某某来到办公室。康某某重新对谭某某重新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笔录时间仍然是2015年4月29日,笔录地点仍然是**煤矿所在地新化县**镇**村。吴某某对谭某某重新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时间仍然是2015年4月29日,笔录地点仍然是新化县**镇**煤矿三楼办公室,笔录内容均将2015年4月29日当天现场调查时暗管排污的违法事实改成了排污口设置不规范的违法事实,也没有询问谭某某有关情况,将笔录制作完后就让谭某某签了字。然后又对郭某乙、曾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均认定了排污口设置不规范的违法事实。然后曾某某来到刘某某办公室对其讲辛苦了,并放了一个黄色信封在刘某某办公桌抽屉里就走了,信封里面有100元面值的人民币20张,共计2000元,刘某某收下了。
后来那二份在现场制作的原始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均没有装入编号2015年度新**字第**号新化县**卷宗,替代装入该卷宗的是2015年5月6日上午在新化县**监察大队办公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安排对谭某某重新制作的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
2015年5月27日下午,新化县坏境保护局行政审议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对**煤矿违法事实的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发表意见称2015年4月29日该局监察执法人员对**煤矿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煤矿有部分矿井废水未经净化处理池而直排,且排污口设置不合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过审议,最后该局研究决定对**煤矿环境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已执行)。
新化县环境保护局以排污口设置不规范为违法事实对**煤矿处罚后,信访人不服该结论,认为是**煤矿私设暗管排污到该局继续上访。2015年6月5日,该局对该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信访人不服,相继又到娄底市环境保护局和省环境保护厅上访,后来**煤矿继续排污,群众多次到新化县、娄底市、湖南省甚至进京有关部门举报并上访,中央第六环保督察组向娄底市转办群众信访举报。2017年4月20日,环保志愿者向新化县环境保护局举报**煤矿非法排污,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带队进行了检查。2017年5月2日中央电视台七频道“聚焦三农”栏目对**煤矿长期非法排污进行了报道,该报道又被多家新闻媒体转载,同年5月3日,新化县环境保护局将**煤矿非法排污一案移送新化县公安局,新化县公安局对**煤矿以涉嫌环境污染罪立案侦查。
2017年11月28日,刘某某向新化县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办公室退回所收受的钱物共计人民币6000元。
2017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涟源市检察院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人才交流审批表、新化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2015年度新环案字第**号新化县**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郭某乙、曾某某、吴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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