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莘检公刑不诉〔2019〕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县,公民身份号码130424198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县**乡**村**组**号,住址**。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份,王某某(已判决)在*县成立*县****,合作社成立后,王某某及其工作人员在*县**、**、**等乡镇通过发展银行信贷员、通过信贷员向社会公众宣传在*县****合作社存款可以获得高额利息等手段在社会吸收社会存款。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县****合作工作人员,负责*县城区周边的业务,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吸收资金459050元,造成8000元未归还。案发后,刘某某退出非法所得和赔偿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系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刘某某参与**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仅三个月,吸收存款数额及涉及的储户较少,且系主动离开,其主观恶性较小;刘某某仅造成8000元的损失,且在侦查阶段已退还所有非法所得和赔偿损失;经调查,刘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综合考虑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莘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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