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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住本市岳阳楼区**组。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2020年3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同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3日、7月3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0日、8月3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湘******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本市岳阳楼区**搅拌站将混凝土运送至**垃圾场的工地,在卸货混凝土时车辆后溜将正在车后作业的被害人罗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救护电话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经鉴定,罗某某伤情暂评定为重伤二级。

2020年4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病历资料、道路外事故认定建议书、从业资格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银行电子回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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