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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涉嫌诈骗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Z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1527231971********,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路**号,住准格尔旗**镇**小区**号楼。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8月1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1648元,后又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8033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30日至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8月16日至8月30日、自2020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

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刘某某在2010年向郭某某借款200万元,到期未还后,郭某某在鄂尔多斯银行的300万元贷款到期无力归还,后郭某某催刘某某还钱,刘某某联系报案人林某某从鄂尔多斯银行乌审西街营业部贷款100万元用于给郭某某归还借款,办理贷款中,刘某某并未向林某某告知此笔贷款的真实用途。后刘某某无力给林某某归还贷款,导致林某某被鄂尔多斯银行起诉,林某某抵押的房产被法院查封。经查明,林某某办理的贷款手续中有三处签名系伪造。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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