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25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031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肄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村**村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转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凌晨,沈某某(另案处理)因朋友胡某某被范某某(另案处理)骚扰一事与范某某在QQ上对骂。后沈某某联系翁某某(另案处理),翁某某经由沈某某与范某某约定在本区东港中学门口斗殴。尔后翁某某纠集同在吃夜宵的傅某某、刘某甲、郑某某、刘某丙、王某某(均另案处理),范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巩某某(另案处理),于当日凌晨2时许先后到达东港中学门口发生斗殴。期间,翁某某、傅某某、刘某乙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用锥形路障击打的方式对范某某进行殴打,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一旁观望未实际动手。
当日凌晨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现场被民警传唤。
经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5.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QQ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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