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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涉嫌盗窃案)_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802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取保候审,并交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1日侦查机关进行精神病鉴定,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8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普洱市思茅区人民医院,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师某某停放在医院停车位的一辆黑色的五羊一本田牌WY125-s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自用。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现价值3400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愿认罪认罚,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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