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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公开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街道**街**组,住**县**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丈夫彭某某到隔壁陈某某经营的彩票店与陈某某、李某某因销售槟榔一事发生吵架。吵架过程中,陈某某、李某某与彭某某发生推搡和推扯。刘某某看到三人互相殴斗后上前帮忙,导致双方发生殴斗。刘某某与李某某两人互相殴斗,刘某某将李某某拉倒在地,李某某倒地后骑在刘某某身上,刘某某翻身站起时用左手将李某某的右手按在地上压了一下,导致李某某的右手手腕在地上崴了一下,此时李某某躺在地上大喊自己手断了。随后两人被周围邻居拉开,李某某被送往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各项费用3.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待笔录、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陈某某、方某某、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株犀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认定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认定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谭浩卿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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