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容城检刑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5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容城县**乡**村,2020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5月27日对刘某某提起公诉,因证据发生变化,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对该案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容城县晾马台乡张庄村菜市口摆摊卖笤帚,因摊位问题与卖鸡蛋的马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某用笤帚将马某某打倒在地。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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