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513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镇**中心村**号,住岱山县**镇**府第**幢**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明:
2020年7月2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朋友周某某在本区沈家门街道华之友**火锅店喝酒吃饭期间向周某某讨债。周某某无力归还,便电话联系其自己的债务人催债,该债务人达到后借口打电话筹钱后失去踪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为该人进入**小区的地下车库,遂通过踢踹、推扳的方式,将非机动车道的道闸掰弯后进入地下车库。寻找无果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准备从地下车库的另一个机动车出口离开,因从道闸杆中间挤出来时衣服被弄脏,为发泄不满情绪,又以推扳的方式将两侧道闸杆掰弯,随后离开现场。经鉴定,其行为共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2655元。
同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沈家门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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