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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1********,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宾县****村支部书记、村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屯)。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宾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7年8月12日、2017年10月21日、2020年1月10日各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11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了修建宾县居仁镇居仁村所辖五个自然屯的道路,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上报居仁镇政府同意,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下,在宾县居仁镇居仁村、太康村的集体荒山内挖取砂石修路,经鉴定:破坏林地面积为22.92亩。经佳木斯市兴佳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植被恢复费用为人民币38,780元,刘某某已将此费用上交镇经营管理站村级账户。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到宾县居仁镇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目的是为公事事业,具有自首、赔偿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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