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3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旅游区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兴化市**蓄电池厂负责人荣某甲(已起诉)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回收废旧铅酸电池非法拆解炼铅。荣某乙(已起诉)受荣某甲安排负责厂区管理,并通过张某某(已起诉)招募人员到厂区非法炼铅。
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张某某招募,明知兴化市**蓄电池厂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跟刘某乙、臧某甲、臧某乙(均不起诉)等人在该厂厂区,将废旧铅酸蓄电池中拆解的铅板通过焚烧方式还原粗铅,并以每吨粗铅85元结算工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直接参与非法炼铅即处置危险废物共计117余吨,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经环保部门认定,废旧铅酸电池、铅板均系危险废物;兴化市**蓄电池厂拆解熔炼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均未经处理直接排放,造成周边土壤、河流污染,经检测该厂区周边地表水、土壤含铅量超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受雇佣从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减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移交主管部门泰州兴化生态环境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