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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59********,汉族,专科文化,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原安全环保部**,现系贵州省建强锰业有限公司办公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区,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宿舍。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0日再次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大龙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3月11日),重报后收到卷宗三册,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自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1日,自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6年11月任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锰业)安全环保部**。刘某甲明知建强锰业电解车间生产循环水池年久失修可能渗漏水及循环水池墙缝渗漏水的情况下,未尽到监管职责和进行有效整改,2017年4月12日,铜仁市环境保护局对建强锰业3万吨电解锰技改扩建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建强锰业电解车间生产循环水池侧下方墙体有5厘米宽裂缝两条,并有水体沿裂缝处流出,同时还发现建强锰业凉水塔旁的电解车间下方有一条长20厘米、宽约20厘米的墙洞,洞口处发现有一根直径约为11厘米的黑色管道,现场检查时有水体经黑色管道流出进入截洪沟,排入外环境,同日,铜仁市环境检测站对建强锰业公司生产循环水池侧下方、凉水塔旁电解车间下方流出的水体进行取样检测,其中电解车间生产循环水池渗漏水总锰浓度分别为1620mg/L,超标809倍,凉水塔旁的渗漏水总锰浓度分别为1620mg/L,超标809倍。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所在公司建强锰业对被查处的问题及时进行了整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吴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监测报告;5、现场检查(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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