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海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因感情问题产生纠纷,刘某某通过QQ向尹某某发送其拍摄的尹某某私密照片,并以此向尹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1万元。同年6月11日,刘某某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其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附: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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