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21994********,汉族,大专,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通过网络结识成为情人关系。在两人交往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公开两人不正当关系、威胁被害人崔某某及家人人身安全为由,向被害人崔某某索要钱财,共计43000元。
1、2018年底,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到被害人崔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公开二人关系相要挟,向被害人崔某某索要3000元;
2、2019年8月19,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威胁被害人崔某某及其家人人身安全的方式,欲向被害人崔某某索要40000元,双方在约定的**大街**饭店见面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见到被害人崔某某丈夫张某某在场,遂逃离现场。
2919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人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且部分犯罪系未遂,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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