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郊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70219******2518,汉族,本科学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新村**栋**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新村**栋**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行至幸福村邮政局门前的邮筒,给铜陵市**有限公司董事长何某某邮寄一份敲诈勒索信,信中称的何某某将与某部门签订的三年返税合同的期限私下改为五年期限,多返了两年税款,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此为要挟,向被害人何某某索人民币100万元,否则会向纪委和公安机关举报,信中称两周后会安排一名叫“阿*”的前去与何某某联系,后因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主动放弃后续行为。2020年5月15日,被害人何某某收到敲诈信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信息等;
2.物证:被不起诉人书写的信件;
3.视听资料;
4.辨认笔录;
5.证人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7.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犯罪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属中止犯,且没有造成损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免除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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