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9********,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住蓟州**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1月20日被取保候审,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北京**公司在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赵家坨村为天津**公司施工接电缆过程中,以施工占用村内土地、后期通电后增加变压器负荷对村内通电造成影响为由,强行向北京**公司索要现金5万元。**公司通过中间人找刘某某协商未果,2019年12月7日刘某某将施工好的电缆剪断。2019年12月11日**公司通过镇政府工作人员给双方协调,刘某某仍然索要5万元费用,否则不让施工接电,双方再次协商未果,**公司于当日发现电缆被剪断后报警。后刘某某赔偿北京**公司一万元,得到对方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于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段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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