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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敲诈勒索案)_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刑不诉〔2019〕5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小区**号楼**。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于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妻子系情人关系,2019年春节期间,被害人于某某将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车辆轮胎扎破,并将其家门锁用胶水堵住。2019年2月2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妻子丛某某将被害人于某某约至大连市普兰店区**旅社附近见面。当日13时许,被害人于某某到达普兰店区**旅社附近,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见状遂将被害人于某某抓住,并对被害人于某某实施殴打。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叫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于某某扯拽至**饭店南侧路边及**火锅门前,并先后对于某某进行殴打。嗣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于某某带至大连市普兰店区**街**号楼**单元**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家中。在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家中,二人再次对于某某实施殴打,并迫使被害人于某某写下人民币三万元的借条和收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于某某对二人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未遂,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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