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7********,汉族,文盲,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大丰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4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7月29日退回东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8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9月2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东台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21日中午吃饭时,蔡某某(已逮捕)提到自己的狗多日前在东台沿海滩涂境内被电死,欲找人赔偿,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提供戴某某当天要去电兔子的线索,蔡某某召集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均已逮捕)、刘某某,去东台沿海找电兔子的人“赔钱”,在228国道上尾随被害人凌某某、程某某、戴某某的车辆,刘某某意识到蔡某某等人进行敲诈,其与蔡某某、陈某甲以与戴某某认识,不好出面为由,由蔡某某、陈某甲指使李某某等六人分坐两辆车,等对方电到动物后,以此为由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期间刘某某在陈某甲车上与戴某某联系,得知戴某某已电到兔子,并告知蔡某某、陈某甲二人。在蔡某某、陈某甲的电话指使下,李某某等六人用两辆车将被害方的车子逼停,李某某等人拿出钢管恐吓被害方,殴打被害人,以狗被对方电死为由向三人索要高价钱财,李某某先向三人开价22万,在三人否认电狗并拒绝给钱后,以将三人送至派出所的方法进行威胁,后分两次,向被害方敲诈48000元,并让杨某某写下一份对方自愿赔偿狗钱的协议,让凌某某、程某某、戴某某签字后离开。事后,蔡某某分得23000元,陈某甲、李某某、杨某某、陈某丙、朱某甲分得4000元,陈某乙、朱某乙分得2000元,刘某某分得1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台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刘某某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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