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7********,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市雨湖区**镇**路**号**号。2015年9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10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4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湘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湘潭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湘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湘潭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湘潭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李文约定在湘潭以“跟三”的方式进行赌博,由刘某甲负责组织参赌人员,李某某来做庄家。刘某甲组织参赌人员时,与其朋友胡某甲、吴某某等人商议以作弊的方式,设局赢庄家的钱。当天晚上,因李某某没时间来做庄,遂委托胡某乙、刘某乙带做庄人员刘某丙等人到湘潭做庄,胡某甲等人应约来到湘潭县云湖桥镇**村茶铺租刘某甲家老屋后,做庄人员刘某丙发觉刘某甲组织的参赌人员中有专门赌博作弊的人员,遂立即离开赌博现场。刘某甲见做庄人员刘某丙已离开,遂以组织人员参赌、先期已花费了15000元钱为由,阻拦胡某乙、刘某乙离开现场,并要胡某乙、刘某乙承担该笔费用。因刘某甲人多势众,胡某乙等人迫于无奈,在支付刘某甲等人7000元费用后离开现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退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勒索财物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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