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江西省于都县人,刘某丙住江西省于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在**。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丙等4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丙等刘氏宗族人员沿着上脑村李安组山上走至**村**组一个叫“木行”的山头上。刘氏宗亲认为谭某某祖母的坟墓葬在刘氏的山头上,故被不起诉人刘某丙等人拿起锄头(俗称“山刨”“贯锥”的农具)将谭某某祖母坟墓砸掉。2019年4月30日经于都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砸掉坟墓价值14634元。2019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丙等4人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付被害人谭某某各项损失3.9万元,并承诺不再破坏坟墓。
本院认为,刘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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