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莱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5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19时25分许,因被害人董某某将车停在烟台市莱山区**家园**号楼*单元(刘某某住处)的单元门前,遂用自己车钥匙将董某某的路虎牌越野车(鲁******)左右两侧前后车门划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董某某的路虎越野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94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虽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该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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