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公诉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54********,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中共党员,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与住所地均为宝坻区宝平街道**小区**号楼**门**号。2018年10月4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手推自行车沿宝坻区**街道**家园小区东门口由东向西行走,当行至东门口消防通道西侧时,见毕某某停放一辆津****号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停放在消防通道处,刘某某为泄愤,用自行车右侧刹车小把将该车副驾驶一侧车身划坏,后离开。经鉴定,该小型越野客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878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现与毕某某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奔驰车等物证;
2、 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 证人李某某证人证言;
4、 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车损价格鉴定意见书;
7、 案发现场平面图、照片;
8、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刘某某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案发之前并无矛盾,在审查起诉阶段,刘某某真诚悔罪,侦查阶段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给被害人赔礼道歉,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毕某某对刘某某行为表示谅解,且刘某某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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