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吴江区**商业广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小广,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决定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至1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清理公司超龄人员及协助本市姑苏区娄门桥公厕改造,预谋将居住在该公厕内、合同尚未到期的保洁员权启法赶走,先后3次伙同或指使荀某某、王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对该公厕玻璃及卷帘门进行毁坏,被毁坏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3.52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但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财物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63.52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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