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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汉族,1977年****日出生,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77********,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江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名都****室,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名都****室。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其现任妻子彭某某被其前妻谢某某侮辱(另案处理)一事,前往谢某某开办经营的位于赣州市赣县区**镇**路**号商务大厦**室的**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内找谢某某理论,因未找到谢某某进而对其公司财产进行打砸泄愤,故意毁坏了其公司的一块公司招牌、9台电脑显示屏、2个键盘、1个软件锁(U盘)、l2扇书橱门、1个进户门门锁。经赣县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毁坏财物的总价值为738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发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公司的财产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发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且本案由家庭内部纠纷引起,已赔偿被害人公司的财产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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