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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街**号附**号,住四川省大邑县**镇**街**号,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大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大邑县**镇**街**号刘某某经营的店铺内发生纠纷,吴某某将刘某某店铺内的两个玻璃瓶打碎后,又在**街**号外出言诽谤刘某某,刘某某为泄愤,从店铺内拿出一把菜刀将吴某某停放在**街**号外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牌黑色大众迈腾汽车左侧反光镜、左侧前后车窗、前挡风玻璃、左侧车顶等部位砍坏。经大邑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科认定:刘某某毁坏的物品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799.00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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