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5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路**号**室,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区**小区**室。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2011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2019年9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云龙,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正莫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
新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8年1至2月份,刘某某在车固村西南处的河滩地吸铁时,将车固村李某某栽种的林木毁坏。经新乐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证,李某某的河滩地被毁的林木合计价值2755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乐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某被毁的价值27555元的林木均是被刘某某毁坏,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能确定刘某某毁坏李某某林木的数量及价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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