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廉检二部刑不诉〔2020〕Z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县**乡**村**号,住深圳市**区**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的情人关系破裂后,被害人廖某某为躲避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纠缠而搬离二人住处,并将其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拉入黑名单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失去联系后,因心生愤懑继而产生了杀害被害人廖某某的念头。随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他人购买到电话定位服务并定位出被害人廖某某彼时身处广东省湛江市范围内。在获取该信息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旋即于7月13日自深圳市乘车出发窜往廉江市,同时为确保能觅得被害人廖某某的准确行踪,其又在途中拨打廉江市公安局的电话,扬言若公安机关三天内不为其找到被害人廖某某便要与她同归于尽,意图通过该方法为其实施犯罪制造出条件。廉江市公安局接到该来电后,为保障被害人廖某某的人身安全,称已找到被害人廖某某并约其于次日上午到该局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面谈。至7月1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廉江市公安局大厅处被伏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犯罪预备,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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