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裕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9********,汉族,高中文化,**六安店员工,租住六安市裕安区**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六安市金安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系刘某某男朋友)在外吃饭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两人回到租住的六安市裕安区**小区**栋**室后继续争吵,段某某欲离开时因遭到刘某某阻拦,便打了刘几巴掌,刘某某遂到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朝段某某挥舞,将段头面部及胳膊划伤。经鉴定,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被刘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2020年11月17日,我院召开了拟不起诉公开听证会,经评议,参会人员均同意对该案作相对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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