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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Z5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54********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退回巫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巫山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20日补查重报。

巫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丈夫梁某甲系被害人梁某乙的侄子,双方系邻居。2020年4月28日18时许,梁某乙与刘某某在巫山县**镇**村**组**号梁某乙家门口公路边上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梁某乙见刘某某手里持一根竹棍向其快速走来,便从其养蜂桶旁检了两块半截红砖头扔向刘某某,刘某某被砖头砸伤后便用手里的竹棍朝梁某乙上半身打了几下,梁某乙将刘某某推滚在公路边上的菜田里,随后上前将刘某某手里的竹棍夺了过来朝刘某某后背打了几下。此时刘某某的老公梁某甲赶到现场,梁某乙转身离开时被刘某某用木棍打在左腿、臀部位置后摔滚在地。2020年4月30日经过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验伤结果梁某乙左腓骨骨折,已达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巫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梁某乙多次陈述是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丈夫梁某甲使用黑色扁担,打在其腿部骨折的位置,致其倒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梁某甲陈述,是刘某某在梁某乙准备转身离开时,用木棒打在梁某乙左腿的位置,致梁某乙倒地,而梁某甲未参与打架。公安机关在现场也未查获黑色的扁担,无现场目击证人。经退查,本案证据仍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梁某乙左腓骨骨折的轻伤结果是刘某某直接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六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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