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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耒阳市人,群众,户籍所在地耒阳市**乡**楼村**组,现住耒阳市**附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8月1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两次传唤不到案,2019年11月1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3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廖某乙在耒阳市**路**对面一牌馆因打牌一事,双方发生争吵、扯打。后刘某某持木凳将廖某乙打伤,廖某乙便不许刘某某离开,并打电话将其儿子廖某丙喊来。廖某丙赶来后,两次对刘某某实施追打,刘某某在围观人员劝说下逃跑回家。回家后,刘某某对此怀恨在心,从家里拿来一把水果刀将廖某丙刺伤。经法医学鉴定,廖某乙伤势属轻伤二级,廖某丙伤势属轻微伤,刘某某伤势属轻微伤。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某某作案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2.被鉴定人刘某某案中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涉案照片、收条、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甲、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乙、廖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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