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系南昌县蒋巷镇星明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2019年7月26日,刘某某与龚某某在公司因工作协调不当引发口角,刘某某用拳头将龚某某打伤。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民警通过村干部通知传唤到案。2019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刘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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