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住址:同上。2020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8月18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号**楼公共厨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某(男,28岁)发生争吵、抓扯,后刘某某用厨房内的菜刀将曹某某右前臂砍伤,造成曹某某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现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曹某某损失,曹某某对刘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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