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公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岳阳楼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本市**小区**茶楼喝茶,因泡茶问题与服务人员被害人周某某(女)发生口角,随后,刘某某打了周某某一耳光,致周受伤。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因外力致左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至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三眼桥派出所投案。2019年7月26日,刘某某赔偿了周某某7万元的各项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病历、和解材料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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