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盂检刑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赵某某、任某某在盂县秀水镇迎宾酒楼吃饭喝酒,饭后赵某某、刘某某因醉酒先后与到饭店打包饭菜的被害人侯某某发生口角,侯某某打包完饭菜出门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饭店外再次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争执推打,赵某某见状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侯某某,后造成侯某某31、32、41牙齿掉落。2020年1月7日,经山西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侯某某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侯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侯某某,侯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且其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综合案件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盂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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