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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4********,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楼**单元**号,户籍地:蓟州**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8年8月7日20时许在蓟州区渔阳镇鼓楼广场必胜客快餐店门口处,因高音唱歌跳舞问题与王某甲发生纠纷进而引发打架,期间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与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不再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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