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63********,汉族,初中文化,原**E居保安,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5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7日、2019年7月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7日3时许,在本市高新园区**路北段**楼大厅门口,王某某(另案处理)因醉酒在**楼大厅内呕吐,程某某(该大厦保安)阻止其离开,双方发生撕扯,后柯某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与王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程某某,随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其他保安孟某某、赵某、牟某某相继赶到现场,王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相互厮打,并一起摔倒在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双肘压迫被害人王某某胸部,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胸部损伤。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胸部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右侧第3-5、左侧4-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获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自首,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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