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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州检公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区**镇****号,住巴中市经济开区**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几名工友被雇为巴中市经济开发区**镇**苑**栋**号房主背沙。期间,该房主的母亲杨某某发现房内的一个铲子不见了,怀疑是背沙的工人拿了,遂将背沙工人所有的铲子中的一把拿走。因被拿走的一把铲子为刘某某所有,刘某某便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了争执,二人开始争抢该铲子,在争抢过程中,刘某某用手将杨某某推到在地,致使杨某某左手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本次损伤为轻伤一级。2019年5月30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侦查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并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把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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